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M-113-苗簡-1415-202411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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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3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火車站後站之自行車停放區,見蔡念凱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蔡念凱,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宏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念凱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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