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M-113-苗簡-1419-2024121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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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晟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6、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富晟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李肇聰所管領之神像 8尊,及被害人洪木貴所管領之神像1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後取得原諒,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各該神像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