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M-113-苗簡-1423-202503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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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於1 13年2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劉志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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