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MLDM-113-苗簡-1425-202412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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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旻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9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其旻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張埕溥、楊玉康(均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金盈銀樓,共同搶奪曾美露所有之61枚金飾(下稱本案金飾)後,張埕溥聯繫劉羅盛,約定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朝陽店)接頭。劉羅盛則駕駛BRE-6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車輛)搭載李其旻前往該處接應張埕溥、楊玉康一同離去。 ㈡李其旻、劉羅盛(另行審結)均知悉張埕溥交付變賣之金飾 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其旻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銀樓後,劉羅盛則於113年5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逢甲銀樓,以29,009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金戒指2個予不知情之逢甲銀樓店員。嗣經警循線查緝,於113年5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清水服務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其旻於警詢、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 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他字卷第32頁)。 ㈡同案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本院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90頁、第30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1 1頁)。 ㈣告訴人曾美露遭搶奪物品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金飾買入登記 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6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9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15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羅盛間,就媒介贓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張埕溥交 付同案被告劉羅盛之金飾,極有可能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搜尋店家之行為,並由同案被告劉羅盛出售予不知情之商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美露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與本案媒介贓物罪之分工情節,及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媒介贓物行為,從中 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扣案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點數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