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苗簡-1426-202411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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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指定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建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里 ○○00號,由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理之「苗栗市田心謝氏陳留堂」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身體衝撞之方式,損壞該處木門1扇,致該木門受有破損、結構木條掉落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建德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惠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㈤國家文化資產網列印資料。  ㈥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㈦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㈧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廷紀公嘗法人登記證書、管理人及監 察人名冊、前開法人代表人謝成登簽立之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2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5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公共危險前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於不到2年的時間內,即再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辯解與實際情形及一般常情不符,且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然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然是否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再依被告陳稱:我在行為當時知道我把門撞開,會造成門損壞,我當時是怕裡面的祭品臭掉,所以才想趕快進去,這是我破壞門的動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其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無缺損,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明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對本案犯行之後果亦甚為清楚,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其具有上開中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無端以身體衝撞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理之木門,使其財產受有損害,可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6頁),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毀損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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