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苗簡-1427-202411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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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池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4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未取得乙○○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乙○○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保單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並填載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乙○○聯絡電話,以甲○○作為保險受益人,據以偽造表彰乙○○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辦理投保、保單變更等申請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據以向遠雄人壽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雄人壽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遠雄人壽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遠雄人壽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兄長,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他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卷第49頁】),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各該偽造署押(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上「要保 人基本資料要保人姓名」欄上之乙○○署名【見他卷第213頁】,僅屬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署押,附此敘明)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據以向遠雄人壽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偽造署押據以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所示,復將各該私文書透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轉交遠雄人壽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影響遠雄人壽對於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5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一致稱:我是為了我父親的理財規劃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見他卷第51、367頁;本院卷第51、55頁),可認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等私文書,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然因被告均已將之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再由該業務員轉交遠雄人壽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偽簽欄位」、「偽造署押」欄所示,所偽造之各該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保單編號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 時間 備註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遠雄人壽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要保書 0000000000 ⑴要保人親簽欄 ⑵被保險人親簽欄 「乙○○」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6年4月25日 他卷第213至217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2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簽章欄 「乙○○」之署押1枚 108年5月10日 他卷第221至225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3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0000000000 ⑴要保人簽章欄 ⑵被保險人簽章欄 「乙○○」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8年5月30日 他卷第233至237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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