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苗簡-1428-2024112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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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6 號、第1020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7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參佰玖 拾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秋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內,而詐得上開「交付金額」。  ㈡黃秋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范 秀蓮佯稱跟工廠業務主管很熟,可以幫其將庫存口罩換為藍色云云,致范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口罩394盒(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共價值2萬7,580元)寄予黃秋花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詐得上開口罩。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黃秋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向告訴人范秀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口罩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范秀蓮受有喪失既有口罩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詐欺得利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與本案各次詐取之財物之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范秀蓮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交付金額」 欄及附表二「物品價值」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 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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