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苗簡-1431-202412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 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告訴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係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即案發當日,將其所有之腳踏車置於本案案發地點,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則係於告訴人離去後始竊盜上開腳踏車得手,又遍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本案腳踏車為未成年之告訴人所有,是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屬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6時29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與環市路三段新光銀行前人行道,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走離去,嗣經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犯行。 2 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8張 證明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與環市路三段新光銀行前人行道竊取腳踏車之人,其身型特徵、平頭、皮膚膚色、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拖鞋均與被告相近似,可認應屬同一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