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苗簡-1434-202501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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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建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廖清泉」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 章欄內偽造「廖清泉」之署名,係表示以該人名義收受通知單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復將該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通知單上偽造「廖清泉」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 為逃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行使,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破壞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其內容如偵卷第26頁影本所示)上偽簽之「廖清泉」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苗栗縣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收執,又非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譚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建成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22分許,駕駛向友人謝元富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與科專一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警攔查製單舉發時,譚建成因汽車駕照遭吊銷擔心遭記點,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廖清泉之名義,在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簽「廖清泉」署名,偽以係由廖清泉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內容並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而偽造該文書,並持交與製單員警而行使之,以表彰該罰單通知聯係廖清泉所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廖清泉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廖清泉發現有該闖越紅燈罰單察覺有異提出申訴,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清泉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人謝元富於警詢中所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譚建成偽簽被害人廖清泉署名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譚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廖清泉」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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