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4-12-09

案號

MLDM-113-苗簡-1440-202412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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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EMAYOR ARLANDEO NISPEROS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臉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臉書即時通」,另補充「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 ○○○○ (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未 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無故拍攝其性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技術員、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原先拍攝的手機有將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雖已將該性影像於其拍攝之手機上刪除,惟其於偵訊中亦稱:我用手機拍攝後,用臉書即時通及LINE傳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是本案性影像亦有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見偵卷第6至9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 見偵卷第10頁),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   被   告 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名阿連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以中文名阿連帝稱之 )與代號BH000-B11304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阿連帝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之居處,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手機照相之方式拍攝A女裸露背部、臀部之性影像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嗣阿連帝於113年6月11日以臉書及LINE傳送本案照片予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連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參立法理由:例如臀部)」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拍攝乃告訴人未有任何衣著遮蔽身體之背部全裸、臀部影像,縱非胸部、下體之局部清晰特寫,然至少已錄得背部、臀部部位,就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與性之聯想,再細觀該照片,被告似下半身未著裝,其藉與告訴人同住機會,趁告訴人未身穿衣物之際而拍攝,意在滿足其性慾,已昭然若揭,本案照片應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嫌。至被告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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