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M-113-苗簡-1443-202501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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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0號、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7月16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另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另行起訴),至温德芳位於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倉庫,徒手竊取鋸樹刀1把、除草刀1把、修剪花草刀2把(聲請書誤載為1把,應予更正)、螺絲起子1把、手提袋1個、剪刀1把得手。嗣温德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執行扣押查獲(均已發還)。 ㈡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嚴奕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衛生紙1張得手,供己使用。適為嚴奕茗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温德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嚴奕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 ㈥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麒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可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可見被告未因刑罰執行完畢後知所悔悟,僅因一時所需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固僅竊得衛生紙1張,然其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於同日凌晨先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行為,並經警於同日上午查獲後,又於同日下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行為,是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犯罪當時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涉犯之普通竊盜罪,其最低法定刑均為罰金刑,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另被告於同日內,甫因另案經警查獲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竟不思悔悟,竟於同日僅因一時手髒,而恣意開啟被害人之機車車廂拿取他人所有之衛生紙,縱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然其心態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如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8640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衛生紙1張,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衡酌該物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