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苗簡-1444-20250211-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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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 被 告 李隆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華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謝炳金位在苗栗縣○○鄉○○○000○0地號之農舍時,因見該農舍無人看管,且鐵捲門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農舍內,並徒手竊取謝炳金所有之荔枝木頭1塊、梨花木頭1塊、柚檀木頭4塊得手(已發還)。嗣謝炳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至李隆華位在苗栗縣○○鄉○○○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木頭,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炳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炳金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攜帶不詳工具破壞鐵捲門開關,然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