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苗簡-1445-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群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及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徐群毅(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與告訴人陳建吾(下稱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即以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勢並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及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之意願時,告訴人表示已不追究,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與告訴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及 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 被 告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群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8日5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天璽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因與陳建吾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苗栗市○○街00號前將陳建吾人車攔停,先持黑色安全帽毆打陳建吾之頭部及背部,致陳建吾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再自其所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廂內取出置於該處之水果刀1支朝向陳建吾靠近,致陳建吾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7分許,測得徐群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群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吾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9)、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先傷害後隨即恐嚇告訴人,且恐嚇內容為加損害其身體、生命安全,與傷害罪保護之身體法益相同,應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安全帽及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