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苗簡-1446-202412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達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達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無犯罪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被告之妻代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400元,有收據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及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詳卷附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鐵門遙控器,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餘物品,茲因被告之妻就此部分代為被害人賠償16400元,有收據在卷可證,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 被 告 楊達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達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22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通霄國中前處,徒手竊取王冠哲置於停放在該處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棕色布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電筒、鐵門遙控器、鑰匙及白色衣服1件,價值共計3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王冠哲發現本案腳踏車置物籃物品遭竊,報警偵辦,為警查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後,於113年7月16日11時23分許,至楊達錕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查訪,經楊達錕之妻曾素嬌自楊達錕使用之背包內取出遭竊之鐵門遙控器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遙控器1個已發還王冠哲)。 二、案經王冠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楊達錕之妻曾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1.監視器拍得之行竊者確實為被告之事實。 2.證人為警查訪時自被告使用之背包內取出遭竊之遙控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哲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於113年6月30日22時55分發現其棕色布包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照片等 證明被告上開竊盗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人所 受損失業經被告之妻曾素嬌代為賠償,有收據1紙在卷可考,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