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苗簡-1447-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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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世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鄒世明(下稱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已與告訴人鍾良泰(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法益、犯罪手法,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小新籃球1盒、卡通行李箱1個、桌上置物箱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   被   告 鄒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八爪娛夾娃娃機店內,徒手伸入娃娃機台出貨口處,竊取如附表所示鍾良泰所有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鍾良泰發現有異尾隨被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良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良泰於警詢之證言。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爰不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1 113年7月22日22時53分 小新籃球1盒 300元 2 113年7月25日15時44分 卡通行李箱1個 500元 3 113年7月26日21時42分 桌上置物箱1盒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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