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3-苗簡-1449-202501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員警執行職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自行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甲○○構成 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張○宸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卷第53頁),惟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竊取的自行車,車主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本案承辦員警帶被告前往派出所調查被告另案涉嫌竊取高壓水槍案件時,見被告騎乘被害人遭被告竊取之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當下詢問被告該自行車之來源,被告表示為其友人所有,惟因被告無法說明其友人為何人,當下亦無法確定本案自行車是否為失竊自行車,遂由承辦員警先行拍攝本案自行車特徵,並轉傳苗栗分局公務群組詢問有無他所受理本案自行車遭竊案件,經承辦員警上傳本案自行車特徵後,文山派出所隨即通知有類似被告騎乘之本案自行車於苗栗高中遭竊,並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許通知被害人前往南苗派出所辨識,當下承辦員警並未逮捕被告,經承辦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時,被告始坦承為其所竊取,斯時被害人尚未抵達派出所辨識,而後被害人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7分許抵達南苗派出所,經被害人辨識本案自行車確為其於113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之本案自行車等情,此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承辦員警在被告自承犯罪前,並無掌握確實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所竊取本案自行車之車主為被害人所有而認為被告涉有竊盜嫌疑,足認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竊盜之行為,是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犯罪的行為,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高中對面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瑋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逃離現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瑋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16日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