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MLDM-113-苗簡-1451-202412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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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關於「113年6 月9日晚上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9日晚上9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1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所犯竊盜部分則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告部分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雖屬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係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29、31頁),堪認被告於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1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9時11分,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B12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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