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M-113-苗簡-1453-202412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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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11月2日」之記載,更正為「11月4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玟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雖 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毒偵1154卷第16頁;毒偵1331卷第16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陳玟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2 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3年4月26日16時6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8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5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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