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M-113-苗簡-1455-202411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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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6,000元 」更正為「4,000元」、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銀牌」均更正為「銀幣」,論罪科刑之理由並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桂芬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人王傳民、被害人連秀娟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其造成法益危險之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 金牌1枚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銀幣1 枚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8號 被 告 劉桂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號「中港慈裕宮」,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徒手竊取由王傳民所管領、放置在供桌上之金牌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苗栗 縣○○鎮○○路000號「番社林王太子宮」,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徒手竊取由連秀娟所管領、懸掛在神像上之銀牌1枚(價值2,000元,已發還)得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王傳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傳民、被害人連秀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 被告竊得之金牌1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銀牌1枚,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