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M-113-苗簡-1457-202502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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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4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春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壎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鍾春章、張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春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15日,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3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張壎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3月15日,後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均經檢察官指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易字卷第194頁、第215頁),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2人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2人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本案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松樹、柏樹各1顆,被告2人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之分工情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李昆晉和解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2人竊盜所得之松樹、柏樹各1顆,業經員警於113年5月 24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5),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   被   告 鍾春章          張壎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449號、第5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號、第235號判決各判處10月、6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與其所犯施用毒品等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53號、101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與其所施用毒品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00號、第1147號、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6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與其施用毒品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43分許,由張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鍾春章,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大山交流道附近,再由鍾春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壎鴻並依張壎鴻指示前往李昆晉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前,由鍾春章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李昆晉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之松樹及柏樹各1顆(損失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由張壎鴻駕駛該車搭載鍾春章將該樹木二顆先載至鍾春章住處種植於花盆後,再將之載往新竹縣○○鄉○○村○○○○00號門口放置。嗣經李昆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取回該遭竊之樹木2顆。 三、案經李昆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鍾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坦認並證述確有與被告張壎鴻共同竊得上開樹木之事實。 2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鍾春章,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鍾春章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昆晉於警詢時之指證 前開樹木確有遭竊並報警等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2人確有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春章、張壎鴻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等係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2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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