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M-113-苗簡-1460-202412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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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胎壓偵測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謝建德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莊頌祺之財產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胎壓偵測器1個,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8號   被   告 謝建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虹光康復之家前,竊取莊頌祺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之胎壓偵測器1個(價值新臺幣950元,未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莊頌祺發現上開胎壓偵測器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頌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未發還予被害人之胎壓偵測器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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