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苗簡-1463-202412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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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俊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黎俊旺與告訴人韓慧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僅因金錢糾紛即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持剪刀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黎俊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旺與韓慧珍前係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黎俊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與韓慧珍因金錢糾紛發生肢體衝突,黎俊旺見韓慧珍跑至屋外躲避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未扣案)追趕,韓慧珍因而受驚跌倒在地,黎俊旺即上前壓制,並以剪刀刺划韓慧珍背部,致韓慧珍受有擦傷約6.7x1.5公分、3.5x1.5公分(雙膝),開放性傷口約4.0x0.3x0.4公分(背部)及擦傷約2.1x1.5公分(右手指)之傷害。 二、案經韓慧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俊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韓慧珍、證人即在場人徐仁豪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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