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MLDM-113-苗簡-1465-2025012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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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尚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尚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尚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土地 開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鄧長安和解或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 被 告 蔡尚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岳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清償配偶林緻菱及楊竣宇共同向沈美英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購買土地之部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向友人鄧長安佯稱:是否可出資300萬元,一同參與沈美英召集之臺北市中山區濱江市場內土地持分收購之投資案云云,致鄧長安陷於錯誤,而依蔡尚岳之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2時49分許,臨櫃存款投資款300萬元至沈美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美英華南帳戶)內,而蔡尚岳為免鄧長安查覺遭騙,除事先去電沈美英偽稱該筆款項係其配偶所償還之部分債務外,事後亦要求鄧長安在臨櫃存款投資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之對方科目欄中另填載「清償債務」之文字,並於111年1月起112年2月間,按月將5萬元偽稱係投資報酬交付予鄧長安,共計70萬元,以此種種掩飾上情。嗣蔡尚岳於112年3月23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致未按月交付報酬,經鄧長安去電蔡尚岳詢問投資相關事宜無果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尚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鄧長安表示可投資證人沈美英之土地投資案之事實。 2 告訴人鄧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佯以證人沈美英之土地投資案詐騙300萬元,及匯款後被告曾要求其在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之對方科目欄中另填載「清償債務」之文字等事實。 3 證人沈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匯款前向其電稱300萬元係償還配偶林緻菱之部分債務。 4 告訴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沈美英華南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提供之同意書、借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持約事項、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票、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佐證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尚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上開詐得之230萬元(告訴人表明被告曾按月給付共7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