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苗簡-1467-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陳文燦」應補充為「陳文燦(業經本院審 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文燦(下稱陳文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文燦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固屬年滿18歲之成年 人,且其等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所有,惟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9、188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電動腳踏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所竊之物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因受傷而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健康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15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113年度易字第698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3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陳文燦共同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文燦叫我幫他把電動腳踏車騎到南苗中山路那邊,我將電動腳踏車交給陳文燦,後面陳文燦騎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88、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陳文燦共同偷的電動腳踏車已經丟了等語(本院易卷第130頁)。陳文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動腳踏車被告當天騎到沒電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第130頁)。然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陳文燦各所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言,遽認其所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陳文燦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文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由陳文燦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UBIKE停放區,再由甲○○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陳文燦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嗣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文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