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M-113-苗簡-1468-202412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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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玻璃球頭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記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更正為「玻璃球頭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記載「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員警發現甘恩榮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甘恩榮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甘恩榮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乃係因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為警依竊盜罪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 0123公克,毛重為0.16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甘恩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62號鑑驗書可查(見毒偵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82頁至第83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毒品後剩餘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1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銓門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23時7分,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恩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B14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62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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