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苗簡-1471-202412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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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1號 被 告 林兆智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1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旁,見劉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機車,隨即騎車離去現場,嗣後將機車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24號旁。嗣經劉鳳嬌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機車已發還劉鳳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劉鳳嬌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