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MLDM-113-苗簡-1472-202412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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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 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第5列關於「 非法持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持有」,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賴興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毒品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1、3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95公克),經送驗後,結 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49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89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在苗栗縣○○鄉○○道○○○○○○○○○○○號小三(音)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95公克),購得後即非法持有,迨同年9月1日17時,在苗栗縣○○鄉○○000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興上供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包 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49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興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