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LDM-113-苗簡-1474-202502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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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1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仲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更正為「告訴人羅予揚與第 三人施建暐間對話紀錄截圖」。 ㈡證據名稱「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更正為「被告與告訴人 羅予揚間對話紀錄擷圖」。 ㈢補充「被告游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 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手段雖有不同惟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性質,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明知並無履行施工之真意,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達成施工合意,進而詐得施工價金,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手段之情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9,1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19號 被 告 游仲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仲平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次)、5月、3月、5月、1年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真正施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7月19日,向羅予揚佯稱:可取得價格較便宜之餘料磁磚進行貼磁磚工程云云,致羅予揚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分許,匯款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9,120元,至游仲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均旋遭游仲平提領花用殆盡。嗣經羅予揚催促施工未果要求退款,游仲平假意應允後拒不還款,羅予揚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予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羅予揚約定施做貼磁磚工程,並提供郵局帳戶收取上開工程款,然未實際到場施工之事實。 2 告訴人羅予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所騙匯款後,被告未實際到場施工,其後應允退款又未還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予揚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局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羅予揚匯款貼磁磚工程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用告訴人的 匯款叫料,後來告訴人取消工程要求我退錢,因我也是要等叫貨的對方退款給我才退款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後來去警察局告我,我想要當面還錢,但沒遇到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雖稱其已向廠商訂料,然並未提出任何訂料資料、對話紀錄相佐,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匯款後之112年8月11日,即因被告遲未施工,而要求退款並傳送存摺封面供被告匯款,若被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當可匯款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應允後仍藉故拖延,拒不還款等節,有上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