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竊盜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苗簡-1478-202412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為生日相同之兄妹,2人間具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在其等位 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接續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照南店內,使用自動提款機,未經甲○○同意而擅自輸入提款密碼(甲○○之生日),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甲○○發現上開提款卡遭竊後,乙○○始坦承犯行並返還上開提款卡,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持同一提款卡數次領款之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徒手竊取家庭成員之本案提款卡,並接續多次不正提領之行為情節,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金額之數額,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新臺幣7萬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提款卡於經告訴人發覺上開犯行後,已交還告訴人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3日 5,000元 2 113年4月5日 5,000元 3 113年4月10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 113年4月13日 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 113年4月13日 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 113年4月14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 113年4月15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 113年4月16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9 113年4月1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 113年4月18日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 113年4月18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2 113年4月20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 7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