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苗簡-1479-202412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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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驊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8月14日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8月14日19時30分許」;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兄妹關 係,因口角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   被   告 陳逸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3鄰水尾22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驊與陳子若係兄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陳逸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持鐵棒砸毀陳子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該引擎蓋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子若。 二、案經陳子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子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照片3張、鐵棒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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