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MLDM-113-苗簡-1480-202412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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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祖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竊取之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20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賴亞辰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可樂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原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衡諸前開物品乃屬一般常見之飲品,財產價值非高,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3號   被   告 張祖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3時52分許,在賴亞辰經營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竊取新臺幣(下同)20元之可樂1瓶,供己飲用。 二、案經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祖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亞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並徒增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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