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3-苗簡-1481-2025012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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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賓犯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AH-5556號、HML216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3行「18時37分許」更正為「18時40分許」(見偵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紹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AAH-5556號號車牌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動機(探視病危之母親,見偵卷第25頁病危通知單)、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本案偽造車牌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AAH-5556號、HML216號車牌各1面,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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