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M-113-苗簡-1487-202502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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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博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博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5行所載「安全帽」均更正為「安全帽1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博彬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許綵芸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恐慌症、強迫症(參偵卷第38頁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徐博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見許綵芸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許綵芸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綵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博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綵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