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MLDM-113-苗簡-1488-2025012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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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黃昱菘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案 發時肚子非常餓而下手行竊泡麵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10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黃崇瑋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曾向告訴人道歉(見偵卷第17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泡麵2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9號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搖晃娃娃機,致黃崇瑋所有置於娃娃機機中擺放之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以此方式竊得泡麵2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崇瑋查看店內監視器面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瑋於警詢之證言。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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