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苗簡-1490-2024121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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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113年9 月3日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13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7時45分間某時」、第2至3列關於「徒手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自備鑰匙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錦仁(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鑰匙1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拿路 邊不要桌椅抽屜內之鑰匙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是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6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6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李沂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一輛。嗣李沂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沂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本 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沂芳及證人吳昌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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