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苗簡-1491-202412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詳細」,後補充「資料」。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李建琛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陳美玲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2頁),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焊線2條,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李建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 栗○○○○○○○○○) 居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四分仔32之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陳美玲所管領,置於該貨車上之電焊線2條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美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琛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尚竊取該小貨 車上延長線1條及破碎機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觀諸卷附之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自小貨車上拿取物品之動作,惟因距離較遠且光線昏暗,尚無從確認被告自小貨車上之物品,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