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苗簡-1492-20241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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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4字後增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9字後增加「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吸塵器底桶1個,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陳永福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參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就所竊得之吸塵器底桶1個出售予永通舊貨行,得款新 臺幣50元,此據證人王玉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該5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無訛。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5號 被 告 黃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黃淑 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見陳永福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騎樓前之吸塵器底桶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吸塵器底桶1個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載運至不知情之王玉珠所經營永通舊貨行兜售,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元。嗣陳永福察覺吸塵器底桶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永福、證人王玉珠、黃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