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03

案號

MLDM-113-苗簡-1493-2025010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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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啓育與丘德祥間為鄰居關係,陳啓育竟基於毀損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7時54分許,在丘德祥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前,手持木棍敲毀丘德祥所有之感應燈4個、監視器1個、警報器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新臺幣1萬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丘德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啓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木棍並將感應 燈拋至告訴人丘德祥住處屋頂,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木棍並將感應燈拋至告訴人丘德祥 住處屋頂;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德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8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明知上開地點為告訴人之住處,竟手持木棍,向前、向上戳、敲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並將感應燈拋擲至告訴人住處屋頂,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且被告手持之木棍長度顯長於其身軀,實非隨易可見之物,足徵被告確係特意使用木棍毀損本案物品,其主觀上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而本案物品經被告手持木棍攻擊後均已喪失特定目的效用,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歷歷,可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上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鄰里紛爭,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難見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中度),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毀損上開物品所用之木棍1支,固依監視器畫 面擷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木棍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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