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3-苗簡-1495-2025011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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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善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善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善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沈均坪發覺其停 放在本案事發地點之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經警分析比對監視器畫面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人與被告穿著樣貌均相符,而後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正牽引著一部腳踏車,遂上前盤查被告,經盤查比對該腳踏車之特徵,與被害人遭竊取之腳踏車為同一部,被告方坦承該部腳踏車為其所竊取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1月7日南警偵字第1130037674號函、該函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由此可知,警方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透過上開調查作為,於被告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前,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0年5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節,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葉善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善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0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苗龍門市前,徒手竊取沈均坪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嗣經沈均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善松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沈均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與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善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故不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