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M-113-苗簡-1497-202503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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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温佩玉」(另行偵查中)與林石千之子林緯隆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教唆温哲緯對林石千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居所(下稱上址)潑漆及拋灑冥紙,並承諾事後給予温哲緯一定之報酬。温哲緯遂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購買紅色油漆、冥紙後,駕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13年5月16日晚上9時4分許、翌(17)日上午7至9時許,朝上址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並拋灑冥紙,造成上址大門門窗與鎖頭、地上擺放之鞋子及林石千使用、停放於家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均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功能,使原有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石千,並以將加害林石千之人身安全、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林石千,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石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解釋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金錢,是扔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思,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相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足使告訴人遭受不測明確。而查,被告因他人與告訴人之子間具有債務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扔撒冥紙,具有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害之預告,存有恐嚇之意思,並讓人有將遭受攻擊之感覺,足使人心生畏佈,在客觀上顯然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屬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即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考量上述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說明,並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即本案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訊問時向被告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係為達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朝上開物品潑灑油漆及丟 擲冥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出於一個犯罪意思之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所用益處分之物品,並同時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於111年3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12年6月9日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檢察官固於聲請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係違反毒品管制之規定,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質不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不可等同視之,無從遽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於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拋擲冥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客觀上損害,與被告曾販賣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正值青年、並自述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紅色油漆、冥紙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屬被告所有或有實際上處分權,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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