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M-113-苗簡-1500-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侵占遺失物案照片」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侵占遺失物案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黃加璟(下稱被告)將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占入 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郭宇修(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550元已全數花掉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第12頁),因尚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 被 告 黃加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與男友徐文港 及男友之胞姊徐玉珍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乾門市,其前往該超商之廁所如廁時,拾獲郭宇修遺落在木製層板上之隨身小包1個(內有皮夾及零錢包各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內之現金新臺幣2550元取出侵占入己,再將隨身小包棄置在地板上。嗣郭宇修發現隨身小包遺落在上開超商廁所內,返回尋找時發覺隨身小包遭棄置在廁所地板上,其內現金已遭他人取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宇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加璟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宇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徐文港、徐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侵占遺失物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