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苗簡-1504-202412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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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周金相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相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21分許,步行至葉明華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前時,見葉明華所有、停放於上址門前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無人看管,竟以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作己用,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內,嗣經葉明華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113年6月4日13時17分許,在周金相上開住處內尋獲該腳踏車(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葉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