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MLDM-113-苗簡-1506-202412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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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士寬犯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士寬為翔瑞建設有限公司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工程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安全,游士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本應注意在本案土地上焚燒建築板模廢腳料時,應隨時注意燃燒狀況、並將火源完全熄滅後再離開現場,避免火勢因風吹或其他情形而使之不慎引燃附近竹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土地東側(下稱本案起火處),擺放鐵桶、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紙箱等物升火後,焚燒約5、6包麻布袋之建築板模廢腳料後即離去。另游士寬亦應注意員工在本案起火處吸菸時,菸蒂勿隨意丟棄,詎疏未注意,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未確認火源是否完全熄滅及員工丟棄菸蒂於枯草、垃圾之情況後,即離開現場,造成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本案起火處之遺留火種蓄熱、悶燒進而起火,延燒至朱穆梅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竹林及擺放農具之貨櫃屋,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士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穆梅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林蜀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土地平面及物 品配置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要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火點燃燒建築板模廢腳料時,疏未確認火源熄滅即離開;亦未注意員工吸食之菸蒂有無完全熄滅,導致附近竹林燃燒,進而延燒至告訴人之貨櫃屋,造成本案火災,堪認本案失火之情形,客觀上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燃燒建築板模廢腳料 時,疏未確認火源熄滅即離開;亦未注意員工吸食之菸蒂有無完全熄滅之情,肇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已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負責人、需要照顧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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