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M-113-苗簡-1507-202502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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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慧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 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郭色月,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張慧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 00號5樓之2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如與郭色月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因飼養犬隻問題發生口角。張慧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郭色月之左側臉頰,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色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與郭色月起口角,當時雙方在對質,都很激動,也有肢體接觸,她用毛巾揮過來,伊手就揮出去,兩人手就揮來揮去,伊不知道有沒有揮到郭色月的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色月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存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