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苗簡-1508-20241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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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新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新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新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言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2號   被   告 藍新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新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大埔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前,先朝劉孟筠辱罵「幹你娘」、「去死」等語,復朝劉孟筠吐口水,以此方式貶抑劉孟筠之社會評價。嗣劉孟筠不干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孟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新妹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 罵劉孟筠的內容,因為她擋住伊還車,伊罵她很長一串,是她跑到伊旁邊,才會被伊吐到口水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孟筠、證人黃裕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黃裕美手機拍攝影片擷取照片及前揭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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