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苗簡-1514-20241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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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美雲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林玟彤管領之雞蛋1盒(10顆),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雞蛋1盒(10顆),已於犯後由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11時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統一超商田野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林玟彤所管領置於冷藏區內之雞蛋1盒(內有10顆雞蛋,價值新臺12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林玟彤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玟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彤於警詢之證述。 (三)路口及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後已與上開超商門市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失,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佐,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