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3-苗簡-1518-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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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昌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 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鄧昌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4「照片2張」更正為「照片4張」,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鄧昌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鄧昌忠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劉秋菊為鄰居之關係;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洗地刷並未扣案,審諸上開物品 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9號 被 告 鄧昌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昌忠與劉秋菊為鄰居關係。鄧昌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獅頭山勸化堂停車場,因不滿劉秋菊兒子喧嘩,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持洗地刷敲擊劉秋菊所有之爐台,使該爐台毀損減損效用,足生損害於劉秋菊。再與劉秋菊爭執,並徒手毆打劉秋菊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劉秋菊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瘀腫、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遭毀損之爐台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之爐台遭毀損之事實。 5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後,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被告斯時恫稱:「我要慢慢弄妳,要長時間折磨妳」等語,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難認有殺人之犯意;又被告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證人蔡麗雲亦證稱其沒有聽到此部分言語,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乏證據佐實之,難以刑法恐嚇罪相繩。然此等部分苟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