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LDM-113-苗簡-1519-2024121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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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1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已知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大麻種子1瓶,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瓶子1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   被   告 陳進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網購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瓶(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淨重0.1525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前述大麻種子1瓶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大麻種子1瓶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200255號) 鑑定結果: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扣案之大麻種子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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