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M-113-苗簡-1521-202502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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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致李文斌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更正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文彬,使李文彬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同事間霸凌事件,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李文彬,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苗栗縣議會之警衛,因不滿同事間之霸凌事件,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在苗栗縣議會議長李文斌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毛人彬,不爽都來」、「貓狗彬,要吃子彈嗎」等語,致李文斌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文斌委任黃顯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顯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