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M-113-苗簡-1522-20241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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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周素梅所有,放置於工作櫃檯之側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眉筆1枝)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 ,持上開竊得周素梅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自台灣鐵路苗栗站之自動售票機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獲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車票。  ㈡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 功能,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時間,至各編號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結帳時均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美玲為該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者,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支付上開款項,並交付所購商品。  ㈢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 功能,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消費,結帳時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致店員陳淑真陷於錯誤,誤認李美玲為該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者,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支付上開款項,惟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㈣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㈥消費資料及交易檔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係出 於單一購買台鐵車票之犯意,先後持本案信用卡利用收費設備購買車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亦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本案信用卡向同一店家支付消費,亦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3、4、5、6、7、8、9 、附表三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即各該商店有所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既已著手實施此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惟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因此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並冒名使用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因無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遂部分致他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其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數罪,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價值3,000元)、長夾1個(價值1,00 0元)、現金1萬4,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竊得之信用卡4張(含本案信用卡)、金融卡3張、機 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眉筆1枝,雖均為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部分物品取得容易,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李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李美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追徵之。 4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5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6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追徵之。 7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7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追徵之。 8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追徵之。 9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9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10 犯罪事實㈢(附表三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所得財物(新臺幣) 1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16分 台灣鐵路-苗栗站自動售票機 78元之車票 2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25分 台灣鐵路-苗栗站自動售票機 50元之車票 3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21分 OK超商-苗栗車站店 354元之商品 4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23分 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新竹市○區○○路0號) 1,300元之商品 5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 華歌爾狄門專門店(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300元之商品 6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8分 麗辰服飾(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075元之商品 7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54分 皇戀皮鞋(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390元之商品 8 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6分 台灣麥當勞-SOK-175(新竹市○區○○路00號) 201元之商品 9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 錢都日式涮涮鍋-新竹經國店(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999元之商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欲詐得之財物(新臺幣) 1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3分 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新竹市○區○○路0號) 2,771元之商品 2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 2,771元之商品 3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 2,771元之商品 4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5分 2,771元之商品 5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6分 1,000元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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